广西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资产交易规则
发布时间:2020-03-31 点击数: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广西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联交所)进行的国有资产交易活动,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依法拥有或有处置权的生产设备、车辆、房产、在建工程、罚没物品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国有资产交易,是指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广西联交所披露资产转让信息,将自身拥有或有处置权的资产有偿转让给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资产交易活动。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广西联交所开展资产交易活动的,可参照执行。
第五条 从事国有资产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作为转让标的。
第七条 通过广西联交所转让的资产实行公开挂牌交易制度,交易方式包括网络竞价、拍卖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资产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广西联交所、转让方应对意向受让方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承担保密义务。参与资产转让活动的各方,对公开披露的信息之外所知悉的他人商业秘密,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十条 转让方向广西联交所申请办理资产转让挂牌交易时,应与广西联交所签订《转让委托合同》,提交以下相关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准确:
(一)《资产转让申请与承诺书》
(二)转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转让方决策部门同意资产转让的决议;
(五)转让方逐级报出资企业或国资监管机构的所有请示及批准文件;
(六)评估报告及国资监管机构对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七)转让资产的相关权属证明文件;
(八)转让资产清单及基本情况说明(资产使用情况、现状、是否涉及共有、抵押、出租、查封等情况);
(九)转让资产涉及优先权、他项权利的,应当提供其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的证明文件;
(十)广西联交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如标的照片、资质证书、条件设置的解释说明、标的瑕疵说明等)。
以上材料系原件的需提交原件、系复印件的需加盖公章,提交复印件的需验证原件。
第十一条 转让方可以在《资产转让申请与承诺书》中提出交纳受让保证金的具体要求、处置方式等相关事项。受让保证金的交纳数额一般不超过资产转让底价的30%。
第十二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转让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要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作出限制的,应向广西联交所提交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及条件设置的说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齐全性、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转让方提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广西联交所予以接收登记。广西联交所对资产转让披露的信息进行合规性审核。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广西联交所将信息公告交由转让方书面确认;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广西联交所将书面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五条 转让方书面确认信息公告后通过广西联交所网站等渠道发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信息公告如需转让行为审批机构审核批准的,在审批机构批准后方可对外发布。
信息公告期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自网站发布之日起计算。相关部门如对公告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转让底价低于1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达到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达到(含)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信息公告期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
第十七条 资产转让项目首次公告发布时的挂牌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转让方可按照信息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如未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广西联交所将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十九条 资产转让项目自首次公告发布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资产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信息公告发布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信息公告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公告时间。
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转让方应在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后,委托广西联交所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发布,信息公告发布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发布信息公告。
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发布信息公告的,披露时间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如新的委托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再发布信息公告。
第四章 受让意向登记
第二十二条 意向受让方申请受让的,应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广西联交所提交以下相关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准确:
(一)《受让申请与承诺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信息公告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系原件的需提交原件、系复印件的需加盖公章,提交复印件的需验证原件。
采用在线报名方式的,意向受让方须在信息公告期限内登录广西联交所指定网站,上传受让申请电子资料并在线交纳受让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广西联交所对受让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并逐一登记。不符合受让条件的,广西联交所将书面告知意向受让方。
第二十四条 意向受让方应按信息公告要求向广西联交所交纳受让保证金,获取参与交易的资格。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受让保证金的,不具备受让资格。
受让资格未被确认的意向受让方交纳的受让保证金,广西联交所在竞价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与不成交的其他意向受让方的受让保证金一起原路不计息退还。
第二十五条 涉及优先购买权的,意向受让方应在资产转让信息公告期限内向广西联交所提交受让申请材料并交纳受让保证金,否则视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在公告期间查勘转让标的的,转让方应予以配合。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七条 资产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广西联交所按照公告披露的交易方式组织实施交易并确定受让方。
第二十八条 涉及优先权行使的情形,视竞价方式按相关规定通过竞价系统或拍卖现场执行。
第二十九条 项目成交后,广西联交所通知转让方、受让方根据项目信息公告、网络竞价会等相关文件的要求及成交结果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资产转让合同签订生效后,转让方应向广西联交所递交一份原件备案。
第三十条 资产转让合同生效后,广西联交所应当将成交结果通过广西联交所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挂牌价格、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交易各方应通过广西联交所进行交易资金的结算。交易资金包括受让保证金、交易价款、交易服务费等,应当以人民币计价。
受让保证金是指意向受让方按信息披露要求向广西联交所交纳的用于保证意向受让方遵守交易规则、履行承诺的货币资金。
交易价款是指受让方根据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通过广西联交所向转让方支付的用于购买转让标的的货币资金。
交易服务费是指广西联交所为进场交易的项目提供交易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交易价款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广西联交所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广西联交所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三十二条 交易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受让方应当在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广西联交所的结算账户。
第三十三条 广西联交所按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对符合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广西联交所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确需提前划出交易价款的,须在征得受让方书面同意后,向广西联交所出具付款函并承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非受让方交纳的受让保证金,广西联交所按挂牌公告的规定办理退回手续。
第三十五条 受让方交纳的受让保证金可按照约定转为交易价款。
第三十六条 项目成交后,广西联交所按照文件约定向交易双方收取交易服务费。交易双方应在签署成交确认文件后在指定期限内向广西联交所交纳交易服务费。
第七章 交割转让标的
第三十七条 受让方按照文件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交易双方自行办理标的交割手续。
第三十八条 转让标的涉及拆迁或搬运的,转让方或广西联交所可协助出具相关凭证。
第三十九条 转让标的权属转移需进行变更登记的,交易双方凭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条 根据相关部门要求需要提供资产交易凭证的,交易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后,由广西联交所在收到交易价款和交易服务费后3个工作日内向交易双方出具。
第四十一条 资产交易凭证应当载明:凭证编号、项目编号、标的名称、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信息公告起止日、交易方式、交易日期、合同签订日、转让标的评估结果、挂牌价格、成交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广西联交所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资产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并加盖广西联交所公章,不得手写、涂改。
第九章 交易中止或终结
第四十三条 在资产交易活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资产交易活动:
(一)转让方提出正当理由,认为应中止资产交易的,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需获得批准;
(二)第三方对所转让的资产提出争议,且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三)有关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书面通知的;
(四)交易系统发生故障或交易过程发生不可抗力,短时间内无法消除的;
(五)广西联交所认为有必要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情形。
因上述原因中止资产交易活动的,在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并经转让方或意向受让方申请继续交易的,应当组织继续交易工作,原已进行交易活动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 资产交易中止时,与导致中止事项无关的意向受让方可以向广西联交所申请退回受让保证金,广西联交所在意向受让方提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受让保证金原路不计息退回。
第四十五条 资产交易中止,自中止决定作出之日起执行。中止期限由广西联交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30日。如恢复信息公告,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原公告期限的一半且累计公告期不少于原信息公告设定的公告期限。
第四十六条 在资产交易活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资产交易活动:
(一)转让方提出正当理由,认为须终结资产交易的,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需获得批准;
(二)有关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发出终结交易书面通知或查封裁定的;
(三)转让标的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毁损、灭失的;
(四)转让方解散、注销、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五)转让方或受让方无故不推进交易进程,经广西联交所催办仍不作为的;
(六)自首次正式信息披露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意向受让方的;
(七)交易过程发生不可抗力导致交易无法继续实施的
(八)广西联交所认为有必要的;
(九)经确认资产交易活动无法继续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资产交易终结时,与导致终结事项无关的意向受让方所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广西联交所在作出终结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原路不计息返还。
第四十八条 资产交易活动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广西联交所在原信息公告发布的网站上进行公告,并通知已登记的意向受让方。
第四十九条 因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违规造成资产转让中止或终结的,违规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章 其他
第五十条 意向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已交纳的受让保证金不予退回:
(一)提供虚假、失实材料造成转让方或广西联交所损失的;
(二)通过获取转让方的商业秘密,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三)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四)无故不推进交易进程或无故放弃受让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给转让方或广西联交所造成损失的;
(六)信息披露中约定的受让保证金不予退回的其他情形。
受让保证金不足以弥补转让方、广西联交所损失的,利益受损方有权向有过错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追偿。
第五十一条 转让标的交付前,转让方负有保全责任。
第五十二条 资产交易双方及相关第三方在资产挂牌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广西联交所申请调解。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资产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扰乱交易活动秩序;
(二)以权属不清、权属有瑕疵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进行交易;
(三)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交易;
(四)超越权限擅自转让资产;
(五)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
(六)在参与受让的过程中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压低价格;对转让方、广西联交所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扰乱竞价交易活动正常秩序;
(七)交易双方违反本规则自行交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交易各方出现上述禁止行为的,应按广西联交所相关规定接受处罚,给相关权益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广西联交所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合规性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交易各方主体适格、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无瑕疵、交易双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等一切责任。交易双方自行承担相关法律风险。
第五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必须了解标的物存在价格波动、市场原因导致各项经营费用增加、标的损毁、灭失以及其它风险。意向受让方参与竞价交易时,负有履约和承担相关风险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通过互联网参加竞价时,对因网络通讯迟滞、通道不顺畅等因素影响到网络竞价交易正常进行或造成相应损失的,由意向受让方自行承担。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对国有资产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由广西联交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9年2月15日起施行。